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甲OO與杜O軒、謝O原均為街頭藝人,其等3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12時45分許,在南O縣魚池鄉玄光寺碼頭廣場前,因排班表演問題與黃O齡、劉O安、洪O哲、蕭O允(該4人亦均為街頭藝人)發生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徒手揮打黃O齡頭部及臉部,致黃O齡受有頭部與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 二、
案經黃O齡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齡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齡、證人杜O軒、謝O原、劉O安、蕭O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
- 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108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份、黃O齡、劉O安、蕭O允、洪O哲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黃O齡、甲OO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
- 本院簡上卷第7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書立道歉聲明,同意由告訴人將該道歉聲明交付南O縣文化局、日月潭街頭藝人協會、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作適當處理,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
-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
- 被告為成年人,倘有糾紛應秉平和之態度,理性解決紛爭
- 竟因日月潭街頭藝人表演排班之問題,飲酒後不思控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知其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擔任街頭藝人之工作,身體狀況不佳,罹患癌症剛開完刀,還有心臟衰竭之症狀,目前表演較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