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甫執行完畢未逾2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騎車上路,造成公O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XX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甲OO騎車行經南O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甲OO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