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O其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汽車修配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警察局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O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O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南O縣○○市○○路XX號工廠飲用鹿茸藥酒加水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O行經南O縣名間鄉台3線公路217.3公里(南下內側車道)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有飲酒,乃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O分局名間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