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之(如附件)。被告甲OO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被告甲OO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21日12時許起至12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XX號前時,因左手持香菸伸出窗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遭員警攔查後,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可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