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堪認被告在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就應O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OO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而經本院委請為恭紀念醫院對其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從小即有智能障礙,國中畢業後,患有思覺失調症,近幾年雖有接受藥物治療,症狀改善,認知功能明顯衰退,其目前智能達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 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O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被告在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鄭O木所有之鐵鎚置於店門口,且被害人洪O傑所有之塑膠籃及砧板置於攤位上而無人看管,竟即徒O竊取價值非高之上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鄭O木、洪O傑後,2位被害人亦均向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鎚1個為其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鄭O木,則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然因被告所竊得之鐵鎚1個,價值僅新臺幣150元,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均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㈡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塑膠籃及砧板各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O傑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2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呂O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O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