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5時25分」、第8列「於同日17時4分,經該院醫師對其抽血檢驗,測得」應更正及補充為「於同日17時4分,經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49分檢出」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甲OO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路旁而肇事,經送醫救治,採取其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6毫克(即百分之0.246),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