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之(如附件)。被告甲OO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被告甲OO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張O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O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於同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附近之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某麵攤用餐,於用餐期間,又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6時3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7.5公里北上車道時,因手持香菸且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