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 ㈠
均應更正為「預見」
-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列、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之「可預見」,均應更正為「預見」
- ㈡
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
-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附件二第3列之「處理犯罪所得」,均應更正為「受領贓款並提領、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
- ㈢
應更正為「新竹市」
-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新竹縣新竹市」,應更正為「新竹市」
- ㈣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後,均應補充「」
-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列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各次參與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
- ㈤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5列之「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應補充「,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㈥
應更正為「109年1月9日晚間某時」
-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109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月9日晚間某時」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本案被告甲OO僅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林O惠、呂O樺詐欺取財及洗錢
- 以一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柳O成、潘O偉、楊O評、王O毅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王O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柳O成、潘O偉、楊O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 ㈣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均於偵查中自白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2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所加重、幫助犯所減輕之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㈧
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其先後將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林O惠、呂O樺、柳O成、潘O偉、楊O評、王O毅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 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 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
沒收:
- ㈠
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行為,自蒐集帳戶之人或詐欺集團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告訴人林O惠等6人詐欺取財,而分別獲有如附件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告訴人林O惠等6人匯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O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㈣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O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5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08年4、5月間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XX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㈡復於109年1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新竹市林森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以LINE聯絡附表所示之林O惠、呂O樺、柳O成等人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佯稱投資求發財運、買外匯投資、改運求橫財云云
- 或以網路架設「嘉盛金控」投資交易平台,佯以投資獲利云云,經附表所示之潘O偉、楊O評瀏覽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林O惠、呂O樺、柳O成、潘O偉、楊O評分別訴由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白│以每週1500元、每本帳戶30││││00元之代價,分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林O惠、呂O全部犯罪事實
- │││承樺、柳O成、潘O偉、││││楊O評於警詢之指訴││├──┼───────────┼────────────┤│3│1.告訴人林O惠、呂O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柳O成提出之LINE對│以前開理由O騙匯款至被告│││話記錄、匯款記錄、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案紀錄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2.告訴人潘O偉、楊O評││││提出之網路「嘉盛金控││││」交易平台翻拍照片、││││匯款記錄、對話記錄、││││報案紀錄
- ││││3.被告甲OO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 ││└──┴───────────┴────────────┘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案經王O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O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OO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案經王O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㈠
證人即告訴人王O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
- 三、
基於幫助之犯意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四、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10、11、12號、110年度偵字第4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
- 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甲OO僅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檢察官劉威宏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王O毅(│於109年│透過通訊軟│於109年1月11│1萬5,000│甲OO上開│││提告)│1月4日│體LINE,以│日晚間8時26分│元│中國信託銀││││中午12時│暱稱「儀念│許,在桃園市八││行帳戶││││16分前某│之間」佯稱│德區長興路570││││││不詳時間│投資操作云│號居所內,以操│││││││云,致王毅│作網路銀行之方│││││││鈞陷於錯誤│式匯款│││││││,因而依指││││││││示匯款││││└──┴────┴────┴─────┴───────┴─────┴─────┘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
- ㈥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㈦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㈧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