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貪圖小利,以佯稱購買機車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雖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與被害人成O和解,並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書,惟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和解款項,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並簽立還款契約書(見107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卷宗第26頁),是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四、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