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乙OO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明知其等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費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明知其等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費,仍以手機叫車之方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搭載被害人所駕駛營利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甲OO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尚有2,680元尚未給付,被告乙OO則就賠償部份並未有任何賠償金額,自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兼念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小,復參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至被告乙OO就本案犯罪利得即2,68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四、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