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 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而利息既係由O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O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O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本案被告甲OO於109年6月10日貸與被害人莊O姍2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000元),除於借貸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並於109年6月20日、6月30日各收取利息2000元
- 又於109年6月12日貸與被害人黃O凱3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7000元),除於借貸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並於109年6月24日、7月7日、7月17日各收取利息3000元,均係利用同一事由,反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向O害人莊O姍、黃O凱取得重利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乘他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與被害人莊O姍2萬元、貸與被害人黃O凱3萬元,均約定每10天收取本金10%之高O利息,並於交付借款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再分別接續收取2期、3期利息,而取得計1萬8000元之重利,危害各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 被告貸與被害人莊O姍2萬元,當場取得之第1期利息2000元,及後續取得之2期利息各2000元
- 貸與被害人黃O凱3萬元,當場取得之第1期利息3000元,及後續取得之3期利息各3000元,合計1萬8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莊O姍簽發之本票而循線查獲
- 甲OO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XX號處,貸與莊O姍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甲OO並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而實際交付1萬8000元,莊O姍則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1紙予甲OO為擔保
- 莊O姍則同20日及30日分別匯款2000元至甲OO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利息
- 又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2段之某便利超商,貸予黃O凱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甲OO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黃O凱2萬7000元,黃O凱則簽發面額為3萬元及借款金額為3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機車行車執照予林O俊旋以擔保
- 嗣黃O凱則依約分別於同年月24日、7月7日及7月17日匯款3000元之利息至甲OO指定之前述郵局帳戶,最後再於同年8月7日償還2萬7000元予甲OO
- 嗣因警於109年6月21日查獲甲OO涉嫌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並查獲甲OO持有黃O凱、莊O姍簽發之本票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凱及莊O姍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黃O凱匯款以支付利息之匯款證明及被告前述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並有被害人黃O凱、莊O姍簽發之本票、書立之借據及被害人黃O凱交予被告以供擔保之機車行車執照1件扣案可佐
- 被告貸予被害人黃O凱、莊O姍財物,其10天即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換算其週年利率則高達百分之360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百分之20,被告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二、
請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犯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 被告前後借款予被害人黃O凱、莊O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借貸之初O別預扣第1期之利息,此部分亦為被告被告收受之重利,是被告向O害人黃O凱收取1萬2千元利息(含預扣第1期利息)及向O害人莊O姍收取之6000元利息(含預扣第1期利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