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多次同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二、
遂應重啟戒除毒癮之行政處遇程序,方屬適法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前於87年修訂施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相關戒毒及事後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O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初於92年修訂時為解O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乃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O」、「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
- 又於97年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進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直至109年1月15日再次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俾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從而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3年後再犯」之意義
- 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乙OO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O者即應O用第20條第1、2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 從而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倘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
- 再本條例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戒癮治療程序,乃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第20條第1、2項)」及「附命緩起訴(第24條第1項)」雙軌制,目的同在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倘行為人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乙OO採「附命緩起訴」之方式,兩者自應合併觀察,亦即行為人必須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行政處遇
- 若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或雖完成戒癮治療但另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者,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治療者不同,即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遂應重啟戒除毒癮之行政處遇程序,方屬適法
- 三、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此外,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乙OO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雖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乙OO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乙OO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乙OO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又於106年4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同署乙OO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8月8日至107年10月7日)在案,又其雖完成戒癮治療,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遂由乙OO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直至本件犯罪前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本次修正並據本院解釋如前,是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由乙OO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依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法院亦無由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 準此,原審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
- 乙OO猶以被告前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本件即應O用現行有效之本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追訴,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又於106年4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同署乙OO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8月8日至107年10月7日)在案,又其雖完成戒癮治療,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遂由乙OO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直至本件犯罪前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本次修正並據本院解釋如前,是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由乙OO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依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法院亦無由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倘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A第35條之1第2款
- A第20條第1項
- A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A第20條第3項
- A第10條
- A第20條第3項
- A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