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履行
- 事 實
- 一、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XX號前等候之妻子,卻誤踩油門,加速駛入大發路97巷,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巷與大發路53巷口前,本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同向步行於其右前方之林O輝,並適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駕車從後方撞擊林O輝,造成林O輝倒地,受有左眉上撕裂傷3處及擦挫傷、頭顱變形疑骨折及顱內出血、疑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腹瘀傷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
- 本案經警據報前往甲OO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O時,其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林O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証据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乙OO、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對証据能力問題均未爭執,並同意有証据能力,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其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
- 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交易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3、152、16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O輝之配偶林O珠霞、證人黃O怡、邱O元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2-20頁),並有台南市○○○○○○○○0○○○路XX號查O汽車車籍資料1紙、道路XX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40、49-54、60-84
- 相字第618號卷第72-77、154-16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2份及擷圖照片11張附卷可憑(詳原審交易卷第122-124、143-149頁)
-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駛入大發路97巷,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巷與大發路53巷口前,本應O意被害人正行走於其右前方之車O狀況,並採取即時O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 反觀被告業於原審供承:當時從停車場出來,可能看到妻子出現在不是原本約定的地方,使我原欲停下卻誤踩油門,才衝進巷子裡,後由於誤踩油門太緊張,因此沒看到被害人在前方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138頁),足見被告在案發前確因誤踩油門而駕駛車O加速駛入大發路97巷,並在巷內未注意到被害人正行走於其前方,而未盡注意車O狀況之注意義務,亦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 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一度辯稱:事故發生前我從停車場出來,駛至大發路XX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XX號函及所附車籍查O表及辦理報廢異動登記書各1份、財團法人車O研究測試中心109年5月6日車試字第1090000796號函附卷可稽(詳相字第391號卷第7-8頁
- 原審交易卷第69-74、85頁)
-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 何況上開車O從107年4月起至案發前均以每1-3個月1次之頻率進廠保養檢修,此有上開車O之保養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詳相字第391號卷之證物袋),是以該車O如此頻繁保養、檢修,衡情亦應不至於案發時發生機械故障之情事
- 遑論倘若被告在案發時並非誤踩油門,而係機械故障暴衝方加速駛入大發路97巷內,則被告亦應會反射性的踩煞以減速
- 反觀被告車O從衝入巷內至撞擊被害人為止,僅見車O不斷向前衝,甚至撞擊路O停放之機車,最後以極大之力道撞擊被害人及路O燈桿才停下,且自始至終均未見煞車燈亮起,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巷內於案發時O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5張附卷可佐(詳原審交易卷第123-124、147-149頁),足見被告於過程O完全未踩煞車減速,則若非其誤踩油門加速,又豈會發生車O於巷內未經踩煞並不斷往前橫衝直撞,終至撞擊被害人之情形
- 是被告原審所辯,即非可採,其於案發前加速衝入大發路97巷內且未於撞及被害人前煞停,均係其誤踩油門之故
- 再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資料1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39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疏未注意車O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 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眉上撕裂傷3處及擦挫傷、頭顱變形疑骨折及顱內出血、疑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腹瘀傷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乙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南相字第6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
- 相字第618號卷第72-77、154-16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 二、
自應適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 三、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詳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OO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應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卻於本件先不甚誤踩油門加速進入大發路97巷內,且疏未注意被害人步行於其前方,而未即時O停,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O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其係不慎誤踩油門,且並未注意車O狀況即時O停或閃避,尚非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兼暨衡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以協助補習班雜務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攝護腺肥大及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乙OO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OO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查被告甲OO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履行付款,並按月支O未到之分期付款,以啟自新
- 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O如附件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一審乙OO張家芳提起公訴,二審乙OO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証据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