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乙OO分別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共2罪),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甲OO)、1年3月(乙OO),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被告乙OO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98元、1756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私利,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被告甲OO擔任將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並監督控管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上O之工作、被告乙OO則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 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 是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 三、
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被告2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所犯,審酌被告2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過惡,其等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O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2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OO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乙OO則與告訴人游O榮在原審調解成O,經告訴人游O榮具狀表示對其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但未與告訴人何O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分工,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2次、被害人人數為2人、彼此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合計詐騙金額為13萬2891元,被告乙OO業與告訴人游O榮調解成O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甲OO)、1年3月(乙OO)
-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 是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原名蔡O昌)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經某網路XX號、第83號、第281號判決有罪在案),負責將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並監督控管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上O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
- 乙OO亦於同年月某日起,經由O書社群軟體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且2人均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組成之同一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相互聯繫
- 嗣該詐欺集團於108年3月下旬,取得不知情之徐O鈴(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由代號「06」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4、25日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將工作手機、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甲OO
- 甲OO、乙OO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游O榮、何O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代號「06」之集團成員再指示甲OO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莊O聖於108年3月26日至高雄巿左營區重愛路XX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00元款項(起訴書及其附表金額均未扣除每次提領之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其中游O榮匯款後遭提領金額為119,881元(計算式見附表之備註ⅠⅡⅢ),何O怡匯款後遭提領金額為12,819元(計算式見附表之備註ⅡⅢ),乙OO再將金融卡及上開款項交予甲OO,甲OO則交予乙OO當日生活費3,000元,甲OO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許,將工作手機、金融卡及贓款放置在高鐵苗栗後龍站外某處,由詐欺集團成員伺機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游O榮、何O怡所得贓款之去向
- 迨相隔一週後,乙OO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嘉義市之某百貨公司,取得提領上開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2,654元(計算式:132,700元×2%=2,654元),甲OO則自108年3月29日起因另案羈押,故未取得約定報酬
- 嗣因何O始、游O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接獲「165反詐騙諮詢」平台提供之提款車手影像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何O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游O榮、何O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乙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渠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6頁、第34至43頁
- 偵卷第37至38頁、第83至84頁
- 院卷第58頁、第61至62頁、第70、7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何O怡、游O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何O怡轉帳匯款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紙、告訴人游O榮轉帳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107頁
- 他字卷第15頁、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高雄巿左營區重愛路XX號全家便利商店室外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見警卷第70至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經查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XX號「06」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乙OO,由被告乙OO前往提款後交予被告甲OO將贓款放置在該集團指定地點,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 被告甲OO雖僅負責上開車手頭之工作、被告甲OO則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惟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代號「06」及佯裝網路賣家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二)
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乙OO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被告甲OO將贓款放置在該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由該集團成員伺機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術,致使告訴人游O榮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乙OO為數次提領行為,乃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O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2人與代號「06」之集團成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渠等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犯罪
-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院卷第59、61、69頁),並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五)
是就渠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應減輕其刑 |經查 |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渠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應減輕其刑
-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六)
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3至88頁、第89至92頁),素行尚非過惡,其等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O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2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OO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見院卷第62頁),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乙OO則與告訴人游O榮在本院調解成O,經告訴人游O榮具狀表示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5、97頁),但未與告訴人何O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各自角色之分工,暨被告甲OO自陳高職畢業、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被告乙OO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祖父母需扶養(見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2次、被害人人數為2人、彼此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合計詐騙金額為132,891元,被告乙OO業與告訴人游O榮調解成O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七)
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 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9頁),則被告乙OO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是告訴人游O榮於刑事陳述狀表示請給予被告乙OO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97頁),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
- (一)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的報酬,因伊O108年3月29日被抓,所以還沒拿到等語(見警卷第10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被抓的前五天,犯罪所得均無結算,所以本案報酬均無領到等語(見院卷第62頁),參以被告甲OO自108年3月29日起因另案羈押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7頁),是其所稱因被逮獲而未領到本案報酬等語,尚屬非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OO就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乙OO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提領當日(108年3月26日)即有獲取該日之生活費3,000元,再於相隔一週後,在嘉義市之某百貨公司,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1頁
- 院卷第58頁),核屬被告乙OO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提領當日之生活費3,000元,因其於該日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依次數平均分配計算,堪認每次犯行所獲之生活費各為1,500元
- 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O榮匯款後遭提領金額為119,881元(計算式見附表之備註ⅠⅡⅢ)
-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何O怡匯款後遭提領金額為12,819元(計算式見附表之備註ⅡⅢ),依百分之2計算被告乙OO所獲得之報酬各為2,398元(計算式:119,881元×2%=2,397.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56元(計算式:12,819元×2%=256.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是以,被告乙OO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898元(計算式:1,500元+2,398元=3,898元),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56元(計算式:1,500元+256元=1,756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而被告乙OO雖與告訴人游O榮以11萬元之賠償金額成O調解,惟需自110年3月1日起,始開始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游O榮2,000元,此時尚未付款,為避免被告乙OO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四)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查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乙OO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被告甲OO將贓款放置在該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由該集團成員伺機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 (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