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 甲OO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人士經常O集且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以無端以高價委託不相識之人代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轉交他人,極可能協助詐欺集團憑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惟因當時經濟困窘,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或透過網路XX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O」之人聯繫,並應允依「段O」指示代收他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再行轉交或郵寄予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遂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4日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O領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信O,再行轉交或郵寄予「段O」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俟該集團取得此等金融卡後,分別訛詐附表至所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各次詐騙過程O匯款金額暨帳戶如各編號所示),甲OO事後則由前開集團匯款3000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報酬,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附表至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附表至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上訴審理範圍
- 本件茲據乙OO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暨公訴不受理(即原審判決附表)部分提起上訴,另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則未據乙OO併予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依法僅就上述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 二、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乙OO、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卷第186頁,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下稱乙案〉卷第16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
有罪部分
- 一、
認定有罪之理由
- ㈠
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葉O儀(提款車手)、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申辦人、附表至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1至4帳戶開戶資料(甲案偵一卷第34、39頁
- 乙案警一卷第122、27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二卷第89至97、153至159、161至167頁,併偵二卷第35至195頁
- 乙案警一卷第65至80、100頁,警二卷第270頁,警三卷第639至641頁,併偵卷第203至210頁),附表至「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 ㈡
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僅將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 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際使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 ㈢
本件被告所為尚O由成O洗錢罪責
- ⑴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該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⑵
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O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⑶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 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不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⑷
自未可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準此,被告固負責轉交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然該集團係以該等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隨後即直接提領,且客觀上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前開集團是否欲藉此帳戶使贓款經由O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轉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憑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況該筆贓款流入附表帳戶後再行提領之過程,是否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效果,亦非無疑,則無論前開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自未可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責
- ⑸
故乙OO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此舉應另成O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亦屬無據 |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罪 |可知是項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故乙OO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此舉應另成O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
- 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O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O
-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知是項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O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
-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O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 故乙OO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此舉應另成O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亦屬無據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其僅轉交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㈡
本院乃認應依各次幫助犯行分論併罰為當
- 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時O向陳O文收取金融卡,主觀上乃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接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接續犯為當
- 又被告雖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各附表所示詐欺犯行、進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針對個別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本院乃認應依各次幫助行為即就附表至分別成O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乙OO認被告與前開集團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罪責,進而主張應依各被害人受訛詐之事實單獨論罪且數罪併罰云云,即非有據
- 是被告先後轉交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共5次)幫助前開集團分別實施附表至所示詐欺犯行,各次幫助犯行各自獨立且侵害者亦係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本院乃認應依各次幫助犯行(共5罪)分論併罰為當
- ㈢
依法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 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08年度偵字第5991號、109年度偵字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分別核與甲、乙案(追加)起訴其中附表編號1、4至5、7,附表編號1至5、7至8及附表編號8所示相O
- 另附表編號2、3、6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乙OO就甲案併予起訴,但與甲案原O訴犯行具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至乙OO另於乙案重複起訴部分應單獨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依法分別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 參、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乙案追加起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意旨略以:被告與「段O」所屬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段O」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O向陳O文、何O強收取該編號帳戶金融卡,嗣由O段O」所屬前開集團分別以附表編號2、3、6及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述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 二、
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 乙OO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O者係屬各別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 故乙OO追加起訴經法院審理後,如認與原O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O犯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O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乙OO起訴效力所及,故對該追加之訴核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依乙OO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而具案件單O性之犯罪事實,逕依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判
- 查本件固據乙OO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6及附表編號6所示與前開集團成O加重詐欺罪、遂於乙案併予追加起訴,惟此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甲案原O訴犯行(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肆、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除針對乙OO乙案追加起訴其中附表編號2、3、6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核屬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外,另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雖因經濟狀況欠佳,但未以正當途徑謀職,反實施本件犯行致附表至所示被害人蒙O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刑事追查困難,實非可取,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O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付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甲案原審院二卷第355頁)暨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5罪犯罪時間集中,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O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遂就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或收取犯罪所得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自承實施本件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並由前開集團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 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乙OO猶主張被告應與前開集團成O共同加重詐欺罪而數罪併罰,且另成O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且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楊翰濤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乙OO楊翰濤、李美金移請併辦,乙OO李汶哲提起上訴,乙OO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際使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 ⑷準此,被告固負責轉交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然該集團係以該等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隨後即直接提領,且客觀上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前開集團是否欲藉此帳戶使贓款經由O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轉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憑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況該筆贓款流入附表帳戶後再行提領之過程,是否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效果,亦非無疑,則無論前開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自未可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責
- 故乙OO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此舉應另成O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亦屬無據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乙案追加起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意旨略以:被告與「段O」所屬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段O」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O向陳O文、何O強收取該編號帳戶金融卡,嗣由O段O」所屬前開集團分別以附表編號2、3、6及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述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 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乙OO猶主張被告應與前開集團成O共同加重詐欺罪而數罪併罰,且另成O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且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本件被告所為尚O由成O洗錢罪責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本件被告所為尚O由成O洗錢罪責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本件被告所為尚O由成O洗錢罪責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⑷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本件被告所為尚O由成O洗錢罪責 | 論罪
- ⑸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有罪之理由 | 本件被告所為尚O由成O洗錢罪責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肆、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