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無意參與全O發公司之投資
- 甲OO知悉泰國全O發環球集團(GDG全O發集團,下稱全O發公司)提出資金募集之投資案,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XX號「食尚咖啡簡餐店」,明知無意參與全O發公司之投資,竟佯以全O發公司之名義向郭O玲、郭O棟、彭O予招募,並佯稱:該投資案40-45天左右進行拆分,且「只漲不跌」、「第一次拆分回本、二次拆分賺一倍、三次賺三倍」、「出售電子股60%現金+30%回購電子股+10%商城購物金」、經過拆分後退場,可領取投資金額之8至10倍,該投資案很穩,是由泰國政府請全O發募集資金云云,且為取信於投資人,並另向郭O玲、郭O棟保證上開投資若有虧損,願負擔全額賠償云云,致郭O玲、郭O棟、彭O予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予甲OO,惟甲OO並未將之投資於全O發公司
- 嗣郭O玲、郭O棟、彭O予均遲未收到投資報酬及利O,經聯繫甲OO,甲OO以多種理由搪塞拖延,郭O玲、郭O棟、彭O予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 二、
彭O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郭O玲、郭O棟、彭O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乙OO及被告甲OO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427號卷第114頁、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
實體事項:
- 一、
事實之認定: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固坦承有向郭O玲、郭O棟說明前揭投資案,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最終係由O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郭O玲、郭O棟說明時,係依據全O發公司之文O所為,至於彭O予係由OO東所解說,郭O玲、郭O棟、彭O予3人之投資款雖最終都交給被告,但其均依全O發公司之指示,透過其姐陳O娟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匯入全O發公司指定帳戶內,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 ㈡
經查:
- ⒈
彭O予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無訛
- 被告甲OO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說明會時間,依全O發公司之宣O手冊向告訴人郭O玲、郭O棟,講解全O發公司投資案,向告訴人郭O玲、郭O棟表示全O發公司投資案「只漲不跌」、「第一次拆分回本、二次拆分賺一倍、三次賺三倍」、「出售電子股60%現金+30%回購電子股+10%商城購物金」、「經過拆分後退場,可領取投資金額之8至10倍,該投資案很穩,是由泰國政府請全O發募集資金」等語,並保證若有虧損,願意全額賠償損失,經告訴人郭O玲、郭O棟允諾投資,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繳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收受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玲、郭O棟之證述相符(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165700號下稱警二卷】第10-12頁、第14-16頁
- 108年度偵字第8682號下稱偵二卷】第37-42頁
- 院一卷第189-200頁、第207-210頁、第239-240頁),並有全O發公司宣O手冊、投資說明文O、被告簽收單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9726號下稱偵一卷】第107-130頁、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第6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又於105年9月23日中午在食尚咖啡簡餐店,告訴人彭O予與金O雄、林O東、郭O玲、及被告均在場,席間有談及全O發公司投資案之內容,被告亦有參與說明,並提及如上說明,事後告訴人彭O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35萬元,最終由被告所收受等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O予、證人林O東、金O雄、郭O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15-21頁、第6-7頁、第9頁
- 偵一卷第43-45頁、第170頁、第99-100頁
- 原審法院一卷第183-184頁、第190-191頁、第201-205頁),並有全O發公司宣O手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7-1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 綜上,堪認被告以全O發公司投資案邀集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等人投資,並向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無訛
- ⒉
被告辯稱
- 至被告有無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予全O發公司乙節,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款項均依全O發公司指示匯入公司帳戶云云,然查:
- ⑴
自不能僅以此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被告雖提出其姊陳O娟之中國工商O行深圳華城分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以佐證其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陳稱:當時泰國領導范總在臺灣,其當時也要交錢,所以一起交,當時范總向其收現金等語(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卷第115頁),從而,被告就如何交付所收取之投資款予全O發公司乙節,所述已屬前後矛盾
- 又再細觀前揭歷史明細清單(原審法院一卷第131-141頁),被告指稱之匯款紀錄分別為:105年10月3日、人民幣7萬元、受款人:鍾○琴
- 105年10月5日、人民幣3萬5,000元、受款人:鍾○琴
- 105年11月9日、人民幣4萬元、受款人:*俊
- 105年11月15日、人民幣2萬1,000元、受款人:*俊
- 105年11月21日、人民幣3萬8,760元、受款人:*俊
- 105年11月25日、人民幣1萬150元、受款人:*俊
- 105年11月28日、人民幣1萬7,000元、受款人:*俊
- 105年12月1日、人民幣1萬1,000元、受款人:*俊等節,前揭匯款時間延續將近2個月,匯款金額既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勾稽,亦非等同告訴人郭O玲等人所述之全O發公司投資單位,更非統整各投資人投資後併同匯款,已難認該款項與本案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錢有何關連
- 況前揭匯款均係匯入大陸地區之私人帳戶內,而全O發公司為設在泰國之公司,何以資金會流向其他國家之無關係第三人之私人帳戶?此亦與常情顯然有違
- 從而,前揭匯款資料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交付予全O發公司之投資款,自不能僅以此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⑵
是難以認定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已交予全O發公司
- 又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除就郭O玲、郭O棟部分,有被告以私人名義簽署之簽收單外(偵二卷第29頁),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均未取得以全O發公司名義所核發之投資憑據乙節,此為被告、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均陳述在卷,而衡諸前情,任何不管是否正當之投資公司,為取信投資者及為公司管理,理應均會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予已投入資金之投資者,否則投資者日後如何對公司主張權利?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說會提出告訴人郭O玲、郭O棟之會員資料、認購單云云(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54頁),卻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提出正式之會員、認購單等資料,是難以認定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已交予全O發公司
- ⑶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 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均證稱:於其等未獲得利益而質疑被告時,被告又告知可以將投資款轉向摩根瑞盛、普O等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0頁
- 偵二卷第39-41頁),然而,誠若被告已將款項交予全O發公司,則其如何能過向OO發公司取回資金,然後再將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所交付之款項轉投資其他公司,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事,此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 ⑷
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綜上,堪認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並未交付全O發公司,顯然佯以全O發公司投資案,向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邀集投資,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⒊
O |被告辯稱
- 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郭O玲、彭O予均有前往泰國參訪全O發公司及其投資地點,且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均有全O發公司會員帳號,且曾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後臺,此可證明其有款項交予全O發公司云云
- O:
- ⑴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告訴人郭O玲、彭O予前往泰國參訪全O發公司時,係由OO東帶隊,然僅看到空學校,並未看到其他投資事業,亦未與全O發公司高層接觸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郭O玲、彭O予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5頁
- 偵二卷第39頁
- 原審法院一卷第192頁),倘告訴人郭O玲、彭O予均係全O發公司之真正投資者,又豈可能遭冷落而枯坐一旁?而未進入全O發公司總部,益見被告並未將款項投資於全O發公司,故推由OO東陪同告訴人郭O玲、彭O予前往,而刻意迴避一同前往泰國以免東窗事發
- 再參以卷附之全O發公司活動傳單(原審法院一卷第111頁),全O發公司大會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至27日,惟與前揭被告所述匯款紀錄相核對,全O發公司大會開始後之105年11月25日、28日、12月1日,被告仍據其所稱之將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之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可見被告所稱需全O發公司收受投資款後,始能前往泰國參訪云云,前後顯然自相矛盾,顯見全O發公司是否收取投資款,與告訴人等是否可前往泰國參訪,係屬二事,故尚難以告訴人郭O玲、彭O予有前往泰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⑵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曾O入全O發公司之會員帳號資料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郭O玲、彭O予均證稱:雖有在被告指示登入過,但之後就無法登入等語(偵一卷第45頁
- 原審法院一卷第193-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O棟則證稱:未登入過等語(原審法院一卷第209頁),然若被告確實有將投資款繳回全O發公司,縱令被告事後離職,亦不至於影響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之權益,使其等無從登入
- 又被告雖提出全O發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紙(原審法院一卷第257頁),然觀之該網頁列印資料,僅有電子股之指數、走勢圖,而無會員資料,是無從連結至僅特定會員始能登入、閱覽,亦無從連結至各投資者之投資盈虧
- 綜上,縱認告訴人郭O玲、彭O予等人曾O被告指示下閱覽前揭網頁資料,亦難認與全O發公司已收得投資款相關
-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 ⑶
但均無從證明全O發公司已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
- 被告於本院雖提出照片7張為證(本院427號卷第185頁至195頁),照片上並有「全O發環球集團歡迎您」之布條,惟該照片僅顯示告訴人等曾至泰國旅遊,並與某些人一同合影,甚或有多人一同參加集會之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至泰國旅遊,參加旅遊活動,但均無從證明全O發公司已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
- ⒋
被告辯稱
- 另被告辯稱:相似情節於另案係乙OO論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非成立詐欺或銀行法云云,惟個案本應依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論科,無從一概比附援引,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本案中並無謂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存在,而純僅以虛構之投資詐欺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一節,均如前述,自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未符
- 更何況被告所犯另案係以在馬來西亞設立之「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為名義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犯行,與本案根本無關,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 ⒌
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全O發公司投資案之單O施詐行為,分別致告訴人郭O玲、郭O棟2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給付金錢,均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原審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原審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投資心切,而佯以全O發公司投資案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顯屬不該
- 再參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全然未賠償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取金額、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另就沒收部分,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告訴人郭O玲、郭O棟、彭O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由被告所收受,是上開款項堪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 乙OO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童志曜、許育詮提起公訴,乙OO李白松提起上訴,乙OO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