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甲OO與鍾O鳳均係高雄市○鎮區○○○路XX號「美國第五街大樓」住戶
- 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5時55分許,甲OO與鍾O鳳在前開大樓管理室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室外公共走道上,公然接續以「肖查某」(臺語)、「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鍾O鳳,足以貶損鍾O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
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事實認定:
- 訊據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O地,說「肖查某」(臺語)、「臭機掰」(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天與告訴人鍾O鳳爭執結束後,其與大樓管理員至大樓吸煙區聊天,談及其另名欠錢不還、避不見面之女性友人,一時氣憤,以「肖查某」、「臭機掰」罵該名女性友人,告訴人突然從旁邊出現稱有錄音,但其確實不是在辱罵告訴人,且該處亦非公共場所云云
- 經查:
- (一)
確實為告訴人無誤 |被告辯
- 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檔案(下稱甲檔案)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下稱乙檔案)可知,甲檔案中末段交談人員、對話內容,與乙檔案開頭交談人員、對話內容均相同,顯係同一事件連續錄音,此亦核與被告所陳、及證人黃O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第154頁,第149-150頁),合先敘明
- 再者,經本院勘驗甲檔案之結果,被告並未以「肖查某」(臺語)、「臭機掰」(臺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7-132頁)
- 復經本院勘驗乙檔案之結果:「(檔案時間1分43秒後)黃O寶:鍾小姐,OK了、OK了,好不好,少一句,你回去考慮一下,看你後續要怎麼處理,你要提告,你要幹嘛你都可以,考慮一下?你後續要怎麼處理,你就回去
- 鍾O鳳:講話就講話,有人動手動腳欸,還指著人家的鼻子欸
- 陳O珠:沒有,她沒有動手動腳
- 鍾O鳳:有的人欸,有的人欸,還丟東西下來喔,對呀,還給人家譙三字經
- 陳O珠:我們聽她講就好了
- 甲OO:『肖查某』(臺語),沒臉
- 陳O珠:不要這樣子
- 大哥你不要一直講話,她會錄影,她很會錄影,她專門做這個在吃飯的嘛
- 甲OO:是怎樣,我去吃喜酒回來,是怎樣
- 陳O珠:每次都心情好好,都被搞得很爛
- 甲OO:對呀
- 黃O寶:好啦
- 陳O珠:大家都住在一起不要這樣子
- 鍾O鳳:你講話就講話,不要在那邊動手動腳
- 黃O寶:好啦
- 鍾O鳳:對,不要動手動腳,不要動手動腳
- 陳O珠:在那邊笑人耶
- 甲OO:我哪有給你給你動手動腳
- 鍾O鳳:沒有嗎?監視器呀,有沒有動,有沒有碰我
- 甲OO:『肖查某』(臺語)
- 鍾O鳳:好
- 陳O珠:現在是怎樣,一天到晚叫警察
- 甲OO:對呀
- 陳O珠:沒事拿手機一直錄影,我們也有呀
- 甲OO:對呀
- 鍾O鳳:OK、OK、好、去、去
- 甲OO:你有本事你告我啊,『臭機掰』(臺語),啊,是怎樣啊,是怎樣,鍾小姐
- 鍾O鳳:我不認識你,你憑什麼對我動手動腳,你再講呀,你再講呀,修養不要那麼差,我跟你講,人家忍你很久了
-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133頁
- 偵續卷第23-26頁),是被告前後曾說2次「肖查某」(臺語)、1次「臭機掰」(臺語),且被告說上開話語時,係包O在雙方交談中,與譯文中之前言後語,在語意中亦可以相互銜接,誠若被告所辯:與黃O寶談及他人時O告訴人錄音云云,則乙檔案之錄音內容理應會出現被告所辯解之其他對話內容,然而,不僅並無被告談及第三人之情形,被告更有「你有本事你告我啊,『臭機掰』(臺語),啊,是怎樣啊,是怎樣,鍾小姐」,此種直接於對話指名告訴人之情形,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 另證人黃O寶、陳O珠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且被告講「肖查某」(臺語)、「臭機掰」(臺語)之對象非告訴人云云,然此實與前揭錄音檔案內容不符,難以做為被告甲OO有利之認定
- 從而,堪認被告講述「肖查某」(臺語)、「臭機掰」(臺語)等語之對象,確實為告訴人無誤
- (二)
被告辯稱
- 至被告辯稱:該處為大樓特定吸煙區,而非公開場所云云,惟經觀之卷附前開大樓照片(易字卷第117-121頁),被告所稱吸煙區為大樓門口外,緊臨門口與車O,並未獨立成另一空間,若人員在該處談話或吸煙,則無論住戶、訪客或車輛進出均得共見共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及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前揭辯稱:非公開場所云云,實無可採
- (三)
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 查「肖查某」(臺語)、「臭機掰」(臺語)等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甲OO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
- 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
- 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為前開上開大樓之吸煙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 綜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吸煙區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 (四)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 |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如上開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三)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住戶,2人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無法控管自己情緒而以不雅言詞侮辱他人,所為實非可取
-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2人口角爭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 O被告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事實認定
- 刑法第309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