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OO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葉O麟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
-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對於前揭規定應O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快車O內,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葉O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葉O麟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XX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O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末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公O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9年7月23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109年7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文O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先擦撞葉O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停於文O路XX號碼0000-00號、ZJ-4009號自用小客車,葉O麟因而受有左肩鈍傷併拉扭傷之傷害
-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OO送往高雄民總醫院,並於同(23)日凌晨4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 二、
案經葉O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葉O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高雄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