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雖係「德立莊飯店」房務部主管而就確認告訴人是否為飯店房O一事發生爭執,惟仍應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捉、勾O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兼衡其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 甲OO為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德立莊飯店」房務部主管,於民國109年7月6日13時許,在上開飯店5樓巡樓時,與房OCRAXXX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以左手抓住CRAXXX左手,右手勾住CRAXXX頸部之方式,將CRAXXX壓制在地,致CRAXXX受有頭部鈍傷、右頸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CRAXXX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CRAXXX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OO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用手拉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絆倒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說要帶告訴人去櫃││││檯坐身分確認,在519號房前面有││││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開始歇斯││││底里到安全梯往上又往下衝,告訴││││人往上衝時,我有拉住告訴人,告││││訴人揍了我好幾拳,我就把告訴人││││往外面拉,並把告訴人絆倒、壓制││││,壓制過程O告訴人有反抗,我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哪裡來的,我當時目的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安全,如果告訴人衝撞到││││玻璃,是飯店要負責,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圖云云
- │├──┼───────────┼───────────────┤│㈡│1.告訴人CRAXXX│被告有出拳毆打頭部、抓後背及頸│││SCYO於警詢之指述│部之事實
- │││2.告訴人陳述狀1紙││├──┼───────────┼───────────────┤│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於衝突翌日就診時,受有如犯│││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環住告│││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訴人脖子,後以右膝踩告訴人背部││││,左手按住告訴人脖子壓制致告訴││││人無法反抗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又故意之成O,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
-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
- 查,動手抓取、拉扯,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O,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
- 依據勘驗衝突過程O視器影像的結果,被告有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環住告訴人脖子,後以右膝踩告訴人背部,左手按住告訴人脖子的行為,並非抵擋告訴人攻擊,且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明知其拉扯碰觸告訴人之動作,會因而產生傷害,竟不顧告訴人之抗拒掙扎而猶為上開舉動,其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O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