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甲OO、乙OO係男女朋友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乙OO係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至180巷2號處,因故與素不相識之楊O瑞發生衝突,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操機掰」、「幹你周媽操機掰」、「麥O,幹」等語辱罵楊O瑞,而貶損楊O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對楊O瑞恫稱「警察來耶,要呼你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O瑞,致楊O瑞心生畏懼
- 另乙OO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拉扯楊O瑞之雙手,並腳踢楊O瑞之腿部,致楊O瑞倒地而受有左O挫傷、右肘抓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楊O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OO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O地與告訴人楊O瑞發生爭吵,並當場拉扯告訴人,亦曾踢向告訴人腿部,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且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
- 經查,上揭被告2人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3頁、訴字卷第45、89頁),核與證人楊O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並有楊O瑞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30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21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一情,至為灼然
- 再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成O,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OO當天拉住我不讓我走,又用腳踢我的左O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 經核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乙OO毆打成傷之位O,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部位為左O、右肘等處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矛盾之處,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甲OO先追逐告訴人至巷口,而被告乙OO隨後步行至該處,之後被告甲OO與告訴人再生口角衝突,被告乙OO則拉住告訴人右手,同時以腳踢向告訴人之膝部,接著告訴人掙脫被告乙OO,被告乙OO又數度拉扯告訴人雙手,並再次以腳踢向告訴人之左O,告訴人則因欲掙脫被告乙OO而跌倒等節,有卷附上開勘驗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31頁),亦與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乙OO發生爭執之過程O遭攻擊之部位等重要細節相吻合,由此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詞顯非虛構,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 況前開診斷證明書明載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於就醫前不久甫因被告乙OO拉扯、踹踢等行為而跌倒在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治療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被告乙OO之行為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
- 從而,綜合上開各情,告訴人係因被告乙OO之拉扯、腳踢等動作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一情,至為灼然
- ㈢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之法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被告甲OO陸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且被告甲OO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
刑之加重事由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 查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甲OO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甲OO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率爾以辱罵及恐嚇之方式宣洩不滿,而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免受恐懼之權利,所為誠屬非是
- 且被告乙OO在案發現場,不但未勸阻被告甲OO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亦值非難
- 兼衡被告甲OO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乙OO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因故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故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 復權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甲OO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僅靠其與父親先前之存款支付生活開銷,尚須扶養父親
- 被告乙OO陳稱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目前靠政府補助款生活,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
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乙OO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OO於上揭時O地,有以「檢舉達人」之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乙OO亦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多次拉扯告訴人之雙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 二、
自難執此認定被告甲OO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 關於被告謝O對告訴人辱罵「檢舉達人」部分訊據被告甲OO雖坦承有於上開時O地,對告訴人辱罵「檢舉達人」一語,惟「檢舉達人」一語,乃個人觀感之表達,固存有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然依現今一般通念,尚難認為該詞語已達於污衊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是被告甲OO縱有口出此等言語,且屬對他人不尊重之舉動,然尚O刑法「侮辱」之程度有間,自難執此認定被告甲OO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 三、
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 關於被告乙OO對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查被告乙OO係以拉扯、腳踹等方式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上開勘驗報告,可見被告乙OO係在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拉扯、踹踢等一連串之動作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乙OO於施暴過程O,係另基於強制之故意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因被告乙OO之拉扯而遭妨害,然此乃被告乙OO施暴過程O行為,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 四、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前揭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之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OO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應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