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O路XX號前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甲OO後方
- 被告甲OO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 被告乙OO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OO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
- 被告乙OO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超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乙OO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及左O左腕左足擦傷之傷害
- 被告甲OO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膝挫傷併大腿內側皮下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甲OO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乙OO提起告訴、告訴人乙OO於109年4月24日向被告甲OO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10年4月20日調解成立,經被告2人告訴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0、53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