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000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每本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個月總計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O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O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黃O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
-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等4人施O,致000、000、000、000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甲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4帳戶內
- 嗣因000、000、000、000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 |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彼此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編號3至4所示犯罪事實仍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
- 惟該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尚不包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
-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O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其次,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要屬單O訴訟客體而無從割裂,是其一部分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再針對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認前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核與其他已起訴事實均屬有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該起訴效力應及於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即倘法院審理認定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彼此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起訴效力當及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 經查,被告甲OO因交付上開乙、丙、丁O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作為詐騙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使用一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90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供前開集團訛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向O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編號3至4所示犯罪事實仍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上開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000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3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000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此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4帳戶予「黃O珍」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O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四)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帳戶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 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故不沒收犯罪所得
-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000、000、000、000等4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不沒收犯罪所得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O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A第420條第1項第1款
- A第420條第1項第2款
- A第420條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