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右側第十一對肋骨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3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許O雄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龔O文因此受有肝臟挫傷以及出血、後腹腔外傷性出血、多處胸椎以及腰椎骨折合併嚴重背痛、右側第十一對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O文及證人許O雄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18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3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龔O文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三)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O不得超過50公里
-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O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 查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同年10月29及31日之警詢中均陳稱:當時駕車時O約為50-60公里左右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調查筆錄2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2、16、38頁),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中華三路慢車道,速限為時O40公里乙節,有gooO道路街景圖2張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以時O5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屬超速駕駛之行為甚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 惟被告未依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既同屬肇事原因,顯非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
- 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O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先行換入右轉車道,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O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曾O行調解,惟因彼此間對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偵卷1342號卷第53頁),以致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 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同具有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