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105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105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106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取由被害人陳O茹管理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後,將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出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花到只剩520元,其餘都拿去買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認已花用之2,48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人陳O茹,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所竊取之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52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陳O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愛心零錢捐款箱1只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小乃紅茶冰」時,因見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吧檯上、由OO茹管理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 嗣後因陳O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 並扣得愛心零錢捐款箱1只(內剩餘500元紙鈔1張及10元硬幣2枚)(已發還)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O茹於警│證明其遭竊之事實
- │││詢中之供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8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