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55至56頁,本院卷第149、159、1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49、59至6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O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次)、104年(1次)、105年(1次)、107年(2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O,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綁鐵工作,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100元,有做才有,未婚,無小孩,現與朋友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8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