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8日16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經營之期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經營該簽賭站至今約30日(約24次供人簽賭)供人簽賭等語,又於偵訊中供陳:1天賺幾百元等語,固無法具體認定每次簽賭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取中間數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估算金額,並以24期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
- 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為:500×24=1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到現場簽賭下注
- 簽賭方式係以「台彩樂透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玩法是每下注1支牌支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5元,其賭博輸贏種類有俗稱「2星」「3星」二種,開獎日期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以當日所開出之號碼來對獎,簽中者可依約定之倍數獲取彩金,若賭客簽注號碼沒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歸乙○○所有
- 嗣於110年2月8日16時4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