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服務」、「車O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 ⒈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罪)確定
- ②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④嗣上開各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⑤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2罪)、2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駁回確定
- 嗣上開
- ④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及⑤其中4月(4罪)、3月(2罪)之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 嗣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第①案已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上開第①案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O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O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O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 ⒊
被告故意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O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竟以佯稱外出取錢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不僅使其受財產損害,進而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香菸1包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曾O璿,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狀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與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與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3時8分許,前往曾O璿所加盟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7-11便利超商內,竟向店員林O甫佯稱要購買香菸1包(品牌:大衛杜夫、價值新臺幣125元),俟林O甫將商品消磁後,先作勢從口袋拿錢,並向林O甫佯稱:等一下拿過來,外面而已,我領了,拿過來O云,致林O甫陷於錯誤,誤認甲OO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價金,然甲OO竟直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
- 嗣因林O甫發現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本來是要回家拿錢來付,只是後來忘記回現場付錢結帳云云
- 於偵訊時又辯稱:一開始我是想付錢,但我去領錢時,補助款還沒有下來,我的補助款被我的哥哥領有,我跟他要買煙的錢,他也不給我云云
-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O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含錄音)、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5日函覆之被告109年度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
- ⒊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