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應O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犯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陳O欣、蔡O萁、王O淨交往期間,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施O詐術,時間密接,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為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蔡O萁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O一罪
-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論併罰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O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 ㈡
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 |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高O棋、陳O欣、蔡O萁、王O淨,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又被告擅自提領告訴人蔡O萁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即高O棋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O欣借款之103,500元、王O淨借款之25,000元,嗣經被告分別償還高O棋2萬元、陳O欣38,000元、王O淨2萬元,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59頁,偵卷第31頁),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後,如附表編號1、2、4「應O收之物品」欄所示金額,均屬於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2萬元、2,000元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額合計8,000元,分別屬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償還予告訴人蔡O萁,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43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先後或同時與高O棋、陳O欣、蔡O萁及王O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
- 甲OO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先後或同時與高O棋、陳O欣、蔡O萁及王O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高O棋、陳O欣、蔡O萁及王O淨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甲OO
- ㈡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
- 甲OO前曾向蔡O萁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蔡O萁之同意、授權,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2月3日、4日、6日、7日,分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OO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8,000元(未計入跨行提領手續費)
- 二、
蔡O萁及王O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高O棋、陳O欣、蔡O萁及王O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曾先後及同時與告訴│││中之供述│人高O棋、陳O欣、蔡O萁││││及王O淨交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沒││││有詐欺云云
- │├──┼───────────┼────────────┤│2│證人即告訴人高O棋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陳O欣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蔡O萁於警│證明附表編號3及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㈡之事實
- │├──┼───────────┼────────────┤│5│證人即告訴人王O淨於警│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6│告訴人高O棋與被告間│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LINE對話紀錄影本、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等各1││││份││├──┼───────────┼────────────┤│7│告訴人陳O欣與被告間│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8│告訴人蔡O萁與被告間│證明附表編號3及犯罪事實│││LINE對話紀錄影本、臺幣│一、㈡之事實
- │││活存明細資料擷圖等各1││││份││├──┼───────────┼────────────┤│9│告訴人王O淨與被告間│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LINE對話紀錄影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畫面擷圖等││││各1份││└──┴───────────┴────────────┘
- 二、
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 被告就附表及犯罪事實一、㈡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爰請審酌被告利用年輕女性社會經驗較薄弱及對交往對象之信任感,而詐欺多筆款項,以供個人花費使用,卻仍矢口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LINE對話紀錄影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畫面擷圖等││││各1份││└──┴───────────┴────────────┘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