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106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0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蕭O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反而恣意持榔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O,致使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榔頭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 甲OO與蕭O德均為高雄市凱旋醫院附設城堡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住民,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OO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持榔頭1支,敲擊蕭O德停放於康復之家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O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用
- 嗣蕭O德發覺車O受損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蕭O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O德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O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車O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