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自後追撞吳昊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昊倫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O非難
-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非高,然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O自用小客車,且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車損,惟幸無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初犯酒駕案件,於此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飲用高粱酒後,其呼O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7公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