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甲OO與王O珠前為男女朋友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與王O珠前為男女朋友,且因分手事宜與王O珠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許,在王O珠位於高雄市○鎮區○○街XX號住處1樓,先徒手毆打王O珠頭部,再持不明化學藥劑朝王O珠臉部潑灑,並以不詳物品刺傷王O珠腹部,致王O珠受有顏面及頸部化學性2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0.5、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角膜損傷、腹部疑穿刺傷約2公分、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等傷害
- 而王O糖則因聽聞其女王O珠之呼O聲下樓查看,發現王O珠遭甲OO壓制在地毆打,王O糖遂上前欲將甲OO拉開,然甲OO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王O糖,致王O糖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三節陳舊性骨折等傷害
- 二、
王O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珠、王O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珠、王O糖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6至9頁、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王O珠、王O糖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就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王O珠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合法正當之手段解決彼此紛爭,而恣意毆打刺傷王O珠,並朝告訴人王O珠潑灑不明液體,造成告訴人王O珠包括雙眼在內等部位受有傷害,且嗣後更徒手推倒前來援救之告訴人王O糖,致其受有程度非微之傷害,所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告訴人2人均明確表示不願和解,致被告迄今尚未補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資憑佐(見審訴卷第83頁)
- 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對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並須支付每月5萬元之贍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7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