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阿呆」、「小新」、「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OO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騙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帳戶
- 再由「小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高雄市○○區○○○路XX號1樓之「空軍一號」巴士高雄站後,再指示甲OO前往領取,並以易信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指示甲OO至附表二所示銀行、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於約定之時O,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小胖」,並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分得1,000元
- 15至25萬元分得2,000元
- 30萬元以上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牟O
- 嗣因莊O菁、林O芸、李O峯、賴O美、李O秋、張O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張O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莊O菁、林O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賴O美、李O秋、張O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6頁、警二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3、113、127、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菁、林O芸、賴O美、李O秋、張O源、證人即被害人李O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1、30至31、40至42頁、警二卷第33至34、54至57、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莊O菁之轉帳擷圖、聯絡通聯記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9、32至33、34至35、37至38頁)、告訴人林O芸之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9、43、44至46、48至49頁)、被害人李O峯之轉帳擷圖、聯絡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2至23、25、27至28頁)、告訴人賴O美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聯絡通聯記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9至32、37至40頁)、告訴人李O秋之轉帳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43至45、52至53頁)、告訴人張O源之轉帳明細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58、63至64、67至68頁)、匯款帳戶王惠君、賴O美、張O揚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55至65、67至73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
-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O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O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O,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 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是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 ㈢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㈤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與「阿呆」、「小新」、「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莊O菁前後詐欺取財3次、對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賴O美前後詐欺取財4次、對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李O秋前後詐欺取財2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另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阿呆」、「小新」、「小胖」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共犯為輕
- 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板模工,每日收入1,400元,未婚,無小孩,現與女朋友及其家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
- ㈠
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O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
- 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本件被告既已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自難認被害人莊O菁、林O芸、李O峯、賴O美、李O秋、張O源匯入上開王惠君、賴O美、張O揚帳戶後為被告提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保安處分: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 O,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份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其僅於109年7月4日、9月16日依共犯「小新」之指示,領取贓款後再轉交給共犯「小胖」,是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僅約數日,被害人數僅有為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8萬4,039元,金額尚非十分鉅額,且被告僅獲利3,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參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沒收 |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保安處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