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插座電纜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於民國109年4月4日23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由O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位O高雄市○○區○○街XX號至291號工地前,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持麻O袋2只進入該工地內,以徒O拉扯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插座電纜線5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將之放置麻O袋內,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二)
由甲OO偕同員警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剩餘電線皮1批
- 又於109年4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前揭腳踏車至上開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持麻O袋2只進入該工地內,以徒O拉扯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5捆(價值約1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嗣因尚O建設公司人員發現遭竊,由具財物保管責任之副總經理楊O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甲OO涉嫌重大,乃通知其前來說明,並於109年4月28日16時30許,由甲OO偕同員警至在高雄市○○區○○○路XX號2樓扣得剩餘電線皮1批(已發還)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殊值非議
- 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因缺錢吃飯而行竊)、目的、均為徒O竊取之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O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 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被告本件2次犯行各所竊得之電纜線(各5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經警查扣電纜線所剩之電線皮1批,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警卷25頁),惟查該電纜線主要成分即銅芯線業經被告拆解分離後取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衡情已無從再行使用,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被告辯稱
- 又關於被告本案先後2次竊盜之電纜線數量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竊得冷氣電纜線8捆(1捆100公尺)及插座電纜線72捆(1捆100公尺)
- 於犯罪事實(二)係竊得電纜線12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O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案,而於警詢中辯稱:我一台腳踏車能載的有限,要偷92捆不是貨車怎麼可能載的動,我真的只有各行竊5捆,共行竊10捆電線等語(警卷第4-5頁),經查:被告行竊得手後,均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入自備麻O袋內,並以置放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及夾在後座坐墊上之方式載離現場,且其騎乘腳踏車之狀態看起來毫不費力等情,有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27至51頁),則以被告託運本案贓物之方式係單O其一己之力,以腳踏車載離現場乙情觀之,其欲載運高達告訴人所指稱之80捆(1捆100公尺)、12捆之數額,確與常情有違
- 復觀諸被告所使用之麻O袋,係可放置於腳踏車前籃,及夾於腳踏車後座上之大小(警卷第47頁),顯然容O非巨,則被告要運用此等麻O袋裝載如告訴人上開所指稱數量之電纜線,實難想像
- 此外,本件遭竊電纜線係由O線皮包覆銅芯線所組成,亦即其主要成分係由O質構成,是有一定之重量,則被告所攜之麻O袋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得否負荷如此龐大之重量,顯非無疑
- 再經本院以函詢及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之方式,欲釐清本件遭竊各捆電纜線之重量、體積等節,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陳報本院,此有本院雄院和刑而109簡4106字第1101000137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37頁),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何O能確認本件遭竊之電纜線數量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表示:失竊數量多少,是水電廠商告訴我們的,每捆到底有多重,要水電廠才知道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數量僅是聽聞廠商轉述之概數,而非實際清點,又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之電纜線種類為插座電纜線,且數量為5捆(價值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
- 於犯罪事實(二)所竊之電纜線數量為5捆(價值12,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5),超過此數額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