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警詢供陳:我發現當時鐵門緊關一半(人可進出入之狀態),我便逕自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拉開未緊閉、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非踰越門扇甚明,另,被告本件犯行,已進入該住宅內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未及將竊得財物搬運離去即被發現,並逃離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 ㈡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O,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 又,被告本件之犯行,已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因遭告訴人潘O瑜發現而竊取未果,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因已返還告訴人潘O瑜,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被告既自始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XX號之潘O瑜住宅,見該住宅鐵門未緊閉,便拉開鐵門踰越並侵入該住宅,復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宅2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潘O瑜發現有人入內行竊,遂喝令甲OO放下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甲OO見事跡敗露,立即放下所竊之現金,並迅速逃離現場
- 嗣經潘O瑜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潘O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O,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O,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3項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3項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