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延長線壹條、鐵片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本案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項○城(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惟本案被告是見該自行車停放於附件所載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被告可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14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又僅坦承客觀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財物業經查扣並分別由被害人乙○○、告訴人項○城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3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同,刑度應有所區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並衡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延長線1條、鐵片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於該罪刑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之液晶電視2台、KEYO牌腳踏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分別由被害人乙○○及告訴人項○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 (一)
嗣經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提出上開電視2台供警查扣
- 於109年10月4日2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電器行前,徒手將乙○○放在店門口之液晶電視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搬運至腳踏車後附之拖車上,惟因電視太重而倒地,適經不知情之王O蓉、辛O怡路過見狀,乃協助丙○○將上開電視搬運至對面路旁,丙○○再將其中1台電視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某回收場回收
- 嗣經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提出上開電視2台供警查扣(電視已發還乙○○)
- (二)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 於109年10月6日1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198之1「皇O炭烤薑母鴨店」前,徒手將甲○○放在店外之延長線1條及鐵片1片(價值共約600元)搬運至腳踏車後附之拖車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以15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 (三)
始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 於109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附近,徒手竊取少年項○城(93年10月生)停在該處之KEYO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 嗣於同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XX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項○城)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項○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甲、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搬走被害││││人乙○○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被告雖辯稱因誤認該電││││視是故障品要回收,始將電││││視搬走云云
- 惟上開電視係││││整齊排放在被害人之店門口││││,非隨意棄置在垃圾堆,客││││觀上難認係廢棄物
- 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液晶電視│││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台於上開時、地失竊且已││││領回之事實│├───┼───────────┼────────────┤│3│證人王O蓉、辛O怡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搬│││詢中之證述│運液晶電視2台,證人見││││狀誤認該電視係被告所回收││││之物,而協助將電視搬運至││││對面路旁│├───┼───────────┼────────────┤│4│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錄影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3│害人之液晶電視2台搬運│││張│至腳踏車後附之拖車上,因││││電視太重倒地,證人王O蓉│├───┼───────────┤、辛O怡見狀而協助被告將││5│液晶電視2台扣案、扣押│該電視搬運至對面路旁│││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
- 乙、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延長線1條││││及鐵片1片(被告雖辯稱因││││誤認延長線及鐵片是他人不││││要之回收物,始將該物拿走││││云云
- 惟上開延長線及鐵片││││係放在被害人之店外,非隨││││意棄置在垃圾堆,客觀上難││││認係廢棄物
- 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延長線1│││指述│條及鐵片1片於上開時、地││││失竊│├───┼───────────┼────────────┤│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錄影畫面及查獲、現場照│害人之延長線1條及鐵片1片│││片共11張│搬運至腳踏車後附之拖車上││││,再騎車離開現場│└───┴───────────┴────────────┘
- 丙、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述│人項○城之腳踏車(被告雖││││辯稱因誤認該腳踏車他人不││││要的,始將腳踏車騎走云云││││
- 惟上開腳踏車外觀清潔完││││整,客觀上難認係廢棄物
- ││││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2│告訴人項○城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輛於上開時、地失竊且已領││││回之事實│├───┼───────────┼────────────┤│3│腳踏車1輛扣案、扣押筆│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錄、現場及查獲照片共5│之腳踏車│││張│2.證明告訴人失竊之腳踏車││││外觀清潔完整,非明顯為││││廢棄物│└───┴───────────┴────────────┘
- 二、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自不能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對少年犯罪,惟告訴人項○城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不能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手段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