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 事 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XX號碼號5268-JG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沿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XX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VB-7893號自用小客車後,繼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O,適有陳○瑄(民國94年1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欣(民國93年11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黃O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甲OO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上開2輛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瑄、劉○欣、黃O麗華人車O地,陳○瑄受有左髖臼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左O肢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
- O○欣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併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肘挫傷、右髖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 黃O麗華受有左胸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陳○瑄、劉○欣、黃O麗華提出告訴)
- 詎甲OO於肇事後,對肇事致陳○瑄、劉○欣、黃O麗華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O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逕行逃逸
- 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甲OO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OO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O端提出告訴),適有員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7、48至50頁,本院卷第43、57、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瑄(見偵卷第31、32頁)、劉○欣(見偵卷第33、34頁)被害人黃O麗華(見警卷第7、8頁)於警詢
- 證人即被害人李O端(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8至50頁)、證人阮O諺(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8至50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2份(見警卷第67至74、95至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75至80頁)、現場照片2份(見警卷第57至65、89至9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17、19、21頁)、和解書7份(見偵卷第55至6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O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本案被告林明河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陳○瑄、劉○欣、黃O麗華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8時18分許,案發地點為人車O多之道路旁、附近住家明亮並有民眾外出察看,被害人等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O較輕
- 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又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陳○瑄、劉○欣、黃O麗華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瑄、劉○欣、黃O麗華、李O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陳○瑄、劉○欣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5萬元,有和解書影本5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O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瑄、劉○欣、黃O麗華、李O端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瑄、劉○欣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12萬元
-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0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