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
- 又,被告甲OO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O,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 ㈢
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 |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圖不勞而獲,冒名「宋O辰」詐騙告訴人曾O平,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本件所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之犯意 |曾O平始知受騙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曾O平
- 嗣於108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甲OO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曾O平謊稱其為本名「宋O辰」之女性,且以積欠保母費用為由,向曾O平借款,致曾O平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OO向不知情之陳O樺(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O樺則於同日19時1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交與甲OO
- 嗣於還款期限屆至,甲OO遲未還款,且聯絡不上,曾O平始知受騙
- 二、
案經曾O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