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三、
明知購買為來O不明之贓車 |
- 爰審酌被告甲OO明知購買為來O不明之贓車,而仍然購買來作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贓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件犯罪所得即133-KJU號機車車牌1面及MHJ-1129號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O暘、莊O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偵字卷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以1萬5,000元向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買被查獲之贓車使用││││,但與該名男子沒有簽約,亦無交││││付行車執照,也沒有辦理過戶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買機車當時有上││││警政署網站查詢車號,未有失竊紀││││錄,不知是贓車,買車時有要求要││││看行車執照和過戶,但對方說隔天││││可以給我,但隔天就聯絡不到云云││││
- 惟查被告向該男子購買機車時,││││並無附隨之機車行車執照,顯然該││││男子並非車主,因此無法交付行車O│││執照,則該機車即無「身分」證明││││文件,欠缺車主、機車車O之資訊││││(廠牌、出廠年月、引擎號碼、車O│││身號碼、排氣量、機車顏色)等與││││辨識該機車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的││││有關訊息
- 既不知車主是誰,更無││││從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機車的稅││││捐負擔、排氣檢驗、違規罰款,被││││告均不必負責)
- 且被告自承內心││││有想過該車來源為非法
- 綜上,足││││認被告應知悉其購買之機車為來O││││不明之贓車
-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O宗於│證明該車係向O告約定以1萬5,000│││偵查中之證述│元購得,並遭警方O查發現為贓車O│││之事實
- │├──┼───────────┼───────────────┤│3│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證明該車係證人陳O宗向O告所購│││109年度他字第2623號、│買之機車,嗣後證人陳O宗騎乘該│││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案│車為警攔查,發現該機車為贓車之│││卷各1宗│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4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