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都O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本案土地為都O計畫農O區 |基於不遵令停止使用之犯意 |遂依都O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都O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O區之規定
- 甲OO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為都O計畫農O區,應作為農O生產使用,竟擅自提供地勇公司作為堆置爐渣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都O發展局(下稱都O局)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因發現本案土地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貨櫃等非作農O使用之情事,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甲OO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然存在,違反都O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O區之規定,遂依都O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5日高市都O開字第10930682002號函裁處甲OO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 詎甲OO於收受前揭函文後,竟基於不遵令停止使用之犯意,持續提供本案土地供地勇公司作為堆置爐渣之用,嗣經高雄市政府農O局於109年7月13日再度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其仍未依上開命令將所堆置之物品搬離,遂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認在卷,並有都O局109年9月11日高市都O開字第10934494100號函、都O局109年2月25日高市都O開字第10930682002號函、高雄市政府農O局109年7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22631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都O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違反都O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 查被告在都O計畫範圍內,違反都O計畫法相關規定,前都O局依都O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O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都O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 四、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又被告前因違反都O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都O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被告竟因個人營利行為,將其所有坐落於農O區之本案土地,提供予其經營之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物料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2年、107年間已曾2度違犯本罪經查獲,嗣分別經法院判處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料其仍未遵守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議
-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依規定使用本案土地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述於101年間起即試圖尋找合法堆置爐渣等物料之場地,嗣雖找到可供堆置處所,又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堆置地點是否合法有疑、清運作業是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而涉多起訴訟,導致其無法儘速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爐渣,然被告仍持續不懈尋找其他可供堆置地,另於107年起陸續出售爐渣等物料,最終已於109年10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料全部清運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自102年間起與屏東縣政府往來之函文、行政判決書、尋覓土地之相關資料、地勇公司與國O物料買家接洽之電子郵件內文、都O局109年10月29日高市都O開字第10935291900號函、本案土地搬運前後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聲他字卷第5-6頁、他字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23-193頁),堪認被告遭查處前亦曾設法搬遷物料至他處而未果,且本件遭查處後業已積極恢復原狀,清空土地上之物料,是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除上開經論處累犯之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
-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求處緩刑判決(本院卷第19頁),然因其有如前案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除於102年遭查獲之前案,另於107年間亦曾犯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乙情,業如前述,其乃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實無從,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都O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 三、查被告在都O計畫範圍內,違反都O計畫法相關規定,前都O局依都O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O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都O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