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71954800號函文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954800號函文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 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 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尚O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
- 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侵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 惟乙○○自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8月6日皆未出席第1階段處遇課程,因未完成該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8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9年9月17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而乙○○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