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凱婷零瑕肌密微霧粉底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第3-4行更正為「徒O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凱婷零瑕肌密微霧粉底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法,徒O竊取店家陳列於貨架上之粉底液1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 且被告犯後並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
-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凱婷零瑕肌密微霧粉底液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寶雅生活館鼎山店」,徒O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凱婷零霞肌密微物粉底液」1瓶,得手後至廁所內拆除商品外包裝,並以外套掩蓋未結帳離去
- 嗣經店員陳O東在廁所發覺遺留之產品外包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O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O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監視器檔案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