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得款新臺幣686元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0日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XX號「南O企業社」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將林O麗所有放置在該處作為生態池欣賞用之白O水槽箱1個,徒手搬運至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載運離去而竊盜得手,再於當日8時許,將水槽箱載運至新北巿瑞芳區中山路XX號「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O狄,得款新臺幣(下同)686元
- 二、
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具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看起來是無主物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水槽箱1個載運至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水糟箱放在防火巷,有青苔、污水、爛泥巴,一看就覺得是垃圾,放在那邊3、4年了
- 看起來是無主物云云
- 經查:
- ㈠
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 被告於109年4月1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將放置在該處之水槽箱1個搬運至超鎰資源回收場,賣得68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麗、證人林O狄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水槽箱照片、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超鎰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 ㈡
,惟查
- 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槽箱佈滿爛泥巴、青苔、污水且遭人棄置於公園矮牆之外,客觀上係無主廢棄物云云,惟查:
- ⒈
並非被告所稱之廢棄物
- 證人林O麗於偵訊證稱:「被竊的水槽箱原先放置在該處,是我自己公司南O企業社作生態池欣賞使用的」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現場1樓是我的公司,周遭我有布置花圃跟小生態池,我們那一棟是邊間,並沒有跟他棟緊鄰,不算是防火巷,系爭水槽箱原本是我弟弟賣魚使用,後來他沒有用就搬到那邊去,因為是白O不會生鏽,我想說剛好可以做生態池使用,擺在現場很久了,周遭環境我都有定時O理,維持的很乾淨,水槽箱本身也是乾淨的,因為做生態池使用,所以有注水,裡面有放植物,被偷走時現場被弄的很亂」等語,業將系爭水槽箱係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作為生態池使用等情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所稱之廢棄物
- ⒉
顯見並非垃圾或廢棄物
- 又據卷附之超鎰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水槽箱照片(偵卷第31-35頁)所見,該水槽箱為白O製,幾可認為乾淨,無嚴重污損、破損或鏽蝕狀況,尚得變賣款項686元,亦有該回收場貨品明細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顯見並非垃圾或廢棄物
- ⒊
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復觀之新北市○○區○○○○路XX號現場照片(偵卷第67-69頁),其大門前為空地,旁側有通道,設置長形花圃與鄰地相隔,花圃旁放置盆栽多個,現場整潔乾淨,依常情判斷即可知為有人長期維持照料之私有公共空間處所,與證人林O麗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系爭水槽池既放置在花圃及盆栽旁,即可知為有人特意整理放置,從而被告辯稱為廢棄物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
是本院認周孫益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 至被告聲請傳喚周孫益到庭證明系爭水槽係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查周孫益並非居住在民享新村XX號周遭居民,且非水槽箱物主或相關人,而其前已於偵訊證稱略以:理論上這個水槽箱放在家裡旁邊,就不像是鄭先生(即被告)的東西
- 這個事是被告來問我『你之前有看到這個水槽箱?』,我跟他說『我有看過』,但說句不好聽的,這不是我的干我屁事等語(偵卷第115-117頁)明確,況該無關之第三人不論為何O詞,均與本案無關,是本院認周孫益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恣意進入私有公共空間,搬運他人物品變賣得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反指稱被害人係在開放空間任意棄置垃圾(見本院卷第51-55頁、第57-61頁刑事答辯狀),犯後態度非為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本件被告竊得系爭水槽箱後變賣得款686元,為犯罪所得變賣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