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賭博場所,俾賭客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台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3個號碼、4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依星數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6,000元、70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 嗣警於109年10月23日,查獲許O星涉嫌詐欺案,及於109年11月14日,查獲李O任涉嫌賭博案,並分別在其等手機內發現其等向甲OO下注簽賭之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罪名法條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願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㈠ 證據 | 認罪協商
- ㈡ 證據 | 認罪協商
- 五、 證據 | 認罪協商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六、 證據 | 認罪協商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