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總計壹佰小時O義務勞務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附表編號3、4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為金O材質(見偵791卷第47頁),該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4所犯之罪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即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因旋即遭告訴人林O君發現而將被告攔下,被告竊得之衣O2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80元)業經告訴人林O君取回等情,已據告訴人林O君於警詢陳述在卷
- 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造成之財物損失為200元,被告業已於審判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林O君乙節,則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
- 衡酌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手段尚屬平O,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綜衡被告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古O琦、林O君領回
- 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被告已當庭賠償200元予林O君,而成O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
- 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當庭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古O琦所屬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而成O調解,此有本院110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已積極與被害人成O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總計100小時O義務勞務
-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於附表編號1、4竊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古O琦、林O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偵528卷第29頁、偵791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 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200元予林O君而成O和解,當庭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古O琦所屬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節,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附表編號3、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791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犯罪事實
- 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事實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之事實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之事實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之事實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灰色毛衣各1件及剪刀1把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得店長古O琦、店員陸O羽所管領之明O膠原蛋白粉補充包增量版42日2包、白O氏冰糖燕窩6瓶裝1組、Dr.OrgXXX死海礦物淨潤抗齡晚霜1瓶、Dr.OrgXXX摩洛哥堅果亮眼撫紋精華霜1瓶、碧歐斯膠原彈潤超澎精華霜1瓶、合利他命強效錠120錠+60錠禮盒1組及ColXXX煥白新生素1瓶,未結帳離去,旋為陸O羽於該店門口攔下,報警處理,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古O琦)
- (2)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9時34分許,接續在上址屈臣氏店前開架式貨架,徒手竊得店長古O琦所管領之施O5.5潔膚露1瓶、ACTXXX艾迪美乳霜5瓶、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瓶、DivXXX絲瓜清新保濕噴霧1瓶、DivXXX洋甘菊純淨舒緩噴霧1瓶及森田藥粧複合玻尿酸黑面膜7入2盒,未結帳離去
- 嗣為古O琦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3)於107年1月22日19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迪索奈爾服飾店內,持自備之剪刀1把,以剪刀自衣服上剪掉防盜扣之方式,竊得店長林O君所管領之白O洋裝1件,未結帳離去
- 嗣為林O君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4)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在上址迪索奈爾服飾店內,持自備之剪刀1把,以剪刀自衣服上剪掉防盜扣之方式,竊得店長林O君所管領之黑色毛衣、灰色毛衣各1件,未結帳離去,旋為林O君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攔下,報警處理,扣得上揭黑色毛衣、灰色毛衣各1件(已發還林O君)及剪刀1把
- 二、
林O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陸O羽、古O琦、林O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附表編號3、4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為金O材質(見偵791卷第47頁),該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