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該處騎乘」之記載,更正為「至停放機車之處騎乘」,以及第3行「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O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O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31MG/L而發現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XX號「SoFXXX」飲用啤酒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同日0時37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XX號仁愛國小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盤O,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31MG/L而發現上情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