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七七五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五三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 ㈠
第99頁,第101頁】
- 被告甲OO於本院110年4月27日協商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有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協商之意思是出於自由意志,吸食器1組是我準備供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的工具,我要拋棄了見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0年度保字第3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所有供己施用所剩下的,我也要拋棄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0年度保字第34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0年4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OO)、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O鑑驗報告書(甲OO)、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甲OO0000000000)、車O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XA-86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甲OO)、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第99頁、第101頁】
- ㈡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O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9年10月3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15至18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O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職是,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0年4月27日協商程序時陳稱:本件被告有累犯及自首之適用,所以有認罪協商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0年4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徵
- ㈣
本件扣案物之沒收銷燬、沒收之
- ⒈
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七七五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五三六八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
-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七七五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五三六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 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諭知宣告沒收之
- ⒊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 二、
刑法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O,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被告亦同意協商判決,本院爰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 四、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五、
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且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至109年2月27日)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27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老大公廟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O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 又,扣案之白O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O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故應依法起訴
- 按檢察官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則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是本件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故應依法起訴
- 三、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件扣案物之沒收銷燬、沒收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件扣案物之沒收銷燬、沒收之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件扣案物之沒收銷燬、沒收之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