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XXX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O翔」之人聯繫及詢問貸款事宜,嗣後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至7-11超商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提供予「許O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O之、莊O富、林O宜、林O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OO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
- 嗣陳O之、莊O富、林O宜、林O志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林O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之、莊O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O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O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0、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之、莊O富、林O宜、林O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O,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O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O翔」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且伊之前也有一次這樣的情形,只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 是觀之被告與「許O翔」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件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許O翔」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許O翔」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許O翔」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O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O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 (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顯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
-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三)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從事泥作、須扶養父母及1名6歲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 另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O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