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意圖 |
- 甲OO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XX號之居O,作為公O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其賭博方式如下:以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甲OO所有
- 嗣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概括之犯意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應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O本罪
- 又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XX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私人住家原非公O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O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之居O,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今彩539,被告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O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於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經營簽賭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 | 沒收部分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