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塑膠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1.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7月8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又於10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XX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為警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前查獲,於警方O問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供警方O案,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由法院論罪科刑 |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O」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O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O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並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第11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無論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前或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現行法已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規定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 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 (二)
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 |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O禁制,故意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三)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扣案之塑膠袋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屬殘渣袋,然查O證據證明該塑膠袋內含有毒品成分等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無論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前或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現行法已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規定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條
- 三、 證據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證據 | 論罪科刑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