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 被告甲OO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8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被告甲OO並應於109年12月17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課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然因被告甲OO於收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甲OO,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
-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 二、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第5行中段,應分別補充「宜蘭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騎士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違規闖紅燈,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 O衡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未履行應允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而經撤銷,顯見其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賦予之自新機會,復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